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更新日期 : 2016-01-19 01:20

独立董事制度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一、 独立董事制度的概念及起源

 (一) 独立董事制度的概念

  独立董事或独立非执行董事与外部董事,指的是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概括而言,独立董事,以三无一有为主要特征。即不在公司任职,不参与具体事务,不持有公司股票,但为公司的经营发展和重大事项的处理出谋划策。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是其产生的标志。20 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各大公众公司的股权越来越分散,董事会逐渐被以 CEO 为首的经理人员控制,以至于对以 CEO为首的经理人员的监督已严重缺乏效率,内部人控制问题日益严重,人们开始从理论上普遍怀疑现有制度安排下的董事会运作的独立性、公正性、透明性和客观性。继而引发了对董事会职能、结构和效率的深入研究。独立董事制度也应运而生,并且很快成为英美公司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的公司立法属于大陆法系二元立法模式,在董事会之外已经具有了监事会这个负责监督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常设机构,并且与美国由于股权高度分散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不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的产生原因却是因为股权过于集中,尤其是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还包括私营上市企业中的家族股)。但是由于监事会的作用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收效甚微,因此,中国上市公司中内部人控制所产生的损害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比起美国有过之而无不及,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中国证监会才引进了原属于英美法系的独立董事制度,以期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监督效率。

   2001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指导意见》指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二) 独立董事的特征

   独立董事,顾名思义,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做出了 7 项要求,并且要求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除了独立性外,独立董事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是其专业性。

   我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专业性提出的要求是要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则,并且具有 5 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这样模糊的专业性要求在一定程度上

导致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在实践上与西方国家的差异:在独立董事制度实行较早、效果也较好的西方发达国家,出任独立董事之职的人大多数为有丰富企业管理经验的在职或退役企业家以及有过多年执业经历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律师,而纯粹的学者只占很少的比重。

   (三) 独立董事的职责与权力

   由于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出发点的不同,西方国家的企业更加侧重独立董事能够为企业发展提供独立建议,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绩效的职能,因而独立董事也更多地以智囊的身份存在。而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更多地在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而其职责更多地表现为对董事会的监督。

   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界定,其 5、6、7条赋予了独立董事相当大的职权,但是对于独立董事的义务约束却相对较少,并且十分宽泛: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还要求独立董事要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以及可能侵害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二、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 独立董事难独立

   中国证监会虽然在《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做出了要求,但是这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标准来说还是不够的,立法上至少还应当从以下两点加以完善。其一是社会关系,证监会的《指导意见》对于主要社会关系的定义是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但是仅将这些具有亲属关系的人纳入社会关系之中还是不够的。比如独立董事与董事长或总经理是大学同学并且关系很好,或者是相交多年的好友,那么其独立性便很难得到保证,并及极有可能沦为人情董事或者花瓶董事的范畴。美国公司立法对于独立董事与管理层之间的社会关系十分注意,因此中国日后在立法时应当将公司管理层的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社会关系纳入其中。其二是,债权或债务关系,如果允许上市公司的主要债权人或者主要债务人成为公司独立董事那么后果可想而知,要么为了短期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要么唯唯诺诺没有作为。

   (二) 独立董事资源市场不成熟

   按照监管要求,上市公司需要聘任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然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已经建立了十余年之久,但是我国独立董事资源市场的发育尚处于起步阶段,符合任职资格的独立董事资源比较匮乏,缺少事前培养和储备独立董事的专门机构。因而即使上市公司即使有心聘任独立董事为其提供独立性的意见,也难以寻找。在此状况下,独立董事的提名多由大股东或者董事会提名,由此推选出来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及其对董事会的监督的有效性令人担忧。

   (三) 独立董事缺乏义务约束思义,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其独立性。

   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做出了 7 项要求,并且要求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证监会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四) 独立董事制度中缺乏激励机制

   除了缺乏相应的义务约束外,独立董事的制度设计中还缺少对独立董事的激励机制。由于《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与其任职公司并无相应的利益关联,也就弱化了独立董事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对董事会实行有点监督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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