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的保护条款:抵抗投资风险的堤坝
更新日期 : 2016-08-04 05:49
根据被投资企业所处发展阶段的不同,股权投资可以分为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或VC)和私募股权投资(Private Equity或PE)。VC和PE的投资风险只是量的区别,本质上都是风险与收益并存的投资行为。这里的风险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来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经济环境、行业景气指数和管理团队经营能力等客观因素影响,另一方面来自企业管理团队,特别是企业实际控制人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参股小股东的权益造成的侵害。为此,VC和PE在投资协议中设计了一系列保护条款,尽量降低上述两方面原因带来的投资风险。在本文中,VC和PE的投资协议将被统称为私募股权投资协议。
现金补偿与股权回购条款:最重要的保护机制
现金补偿与股权回购是股权投资基金最重要的保护机制。当被投资企业未能实现接受投资时承诺的业绩,或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首发上市,作为不直接参与日常经营的少数股东,股权投资基金通常会在投资协议中要求公司和原股东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那么,在公司未实现承诺业绩的情况下,投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公司或原股东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甘肃世恒案对此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在该案中,2007年,海富公司以增资的方式获得众星公司(后改名为甘肃世恒)部分股权。在海富公司与众星公司、迪亚公司(众星公司原100%持股股东)和自然人陆波签订的增资协议中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业绩目标为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如果未完成上述目标,海富公司将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增资协议同时也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2009年底,海富公司以世恒公司未完成2008年业绩目标为由,诉至兰州市中院,要求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对其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企业合营各方根据注册资本的比例分配利润这一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债权人利益,该约定无效,世恒公司无权要求海富公司补偿。至于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的补偿责任,只在增资协议中有所约定,而合资经营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当增资协议与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资经营合同为准,所以依法也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甘肃省高院认为,相关补偿条款导致海富公司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条款。因此,二审法院判令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海富公司溢价增资部分的款项及利息。
最高院则在终审判决中首先认定,本案增资协议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是无效的。但是,最高院进一步阐明,迪亚公司作为公司原股东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因此,由于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世恒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世恒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
从法院的上述判决可以看出,投资人如果要求目标公司在违反业绩承诺时进行补偿,既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约定。但是,在相同情形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是有效的,公司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公司治理条款:经营状况了然掌握
在绝大多数投资案例中,股权投资基金只是持有少数股权的小股东,作为财务投资人,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因此,投资人通常会要求在目标公司拥有一个董事或监事席位,以便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或监督。
在拥有了董事会席位的情况下,部分投资人还会要求,在某些重大事项上拥有一票否决权。此类重大事项一般包括:子公司的设立、超过一定金额的投资或资产处置、转让或受让知识产权、以目标公司名义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等。
如果未能争取到董事或监事席位,股权投资基金则会退而求其次,提出一些替代方案,比如列席公司董事会的权利、在公司重大决策事项上的建议权等。
此外,私募股权投资协议中还会经常出现投资人的知情权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定期向投资人提供月度、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以使不参与日常经营的股权投资基金能够及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
关键人物条款:确保核心竞争力
投资界有句俗话:我们投的不是公司,是人。意思是说,股权投资机构表面上投资的是目标公司,但投资决定更大程度上是基于对目标公司创始人和管理团队的信任和认可。
如果一家处于初创期或成长期的公司失去了创始团队,对于公司的发展前景将是致命性的。因此,在投资协议中,投资人会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部分核心团队定义成“关键人物”,要求关键人物承诺:不从事与公司业务有竞争性的行为,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导致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变更,签署符合投资人要求的劳动合同等。
共同出售条款:确保顺利退出的路径
共同出售权是指当公司实际控制人拟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时,股权投资基金将有权以相同的条件,按照实际控制人与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对持股比例,共同向第三方出售股权。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际控制人而投资某家公司,因此,一旦出现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情形,为了避免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不确定性风险,投资人需要通过行使共同出售权来实现退出。
上述相关的条款设置,如同一道道堤坝,将从不同的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以降低投资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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